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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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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宋某甲,男,1987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2)滑万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某甲,男,1987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争吵不断,没有共同语言,儿子出生后也没有好转,现因长期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在原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便典礼同居,儿子出生后,被告随原告到郑州打工,在此期间,二人夫唱妇随,生活甜蜜、幸福,没有因故发生过争吵,所以二人在2010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因儿子生病需要照顾,被告离开郑州回老家,原告依旧在郑州打工,虽然二人分居生活,但二人联系频繁,感情较好,是因工作原因分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宋某甲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同居,2010年11月16日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原告家没有被告的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宋某甲要求和被告马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勇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