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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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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3)滑万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仝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生。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滑万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仝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生。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0日生育长女,2012年11月11日生育次女,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同陌生人。经常吵架、打架致使原告和女儿经常住在娘家,和被告长期分居,2010年8月份,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涉案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不和被告离婚,被告可以改脾气,哪里不好都可以改正。为了给两个孩子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20日典礼同居,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次女,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不惹双方家人生气,双方和好后撤诉。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2010年8月6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没有出证人署名,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仝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虽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调解双方已经和好,并且和好后于2012年11月还生育小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仝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