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张臣善,男,1944年4月4日生。 被告王克贺,男。 原告张臣善诉被告王克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克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臣善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因几次使用原告的轴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998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克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克贺曾购买原告张臣善的轴承,拖欠货款9983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克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臣善货款99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克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