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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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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真与刘新治、刘建仓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真,女,1964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治,男,1931年5月22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建仓,男,1970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2012)滑上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真,女,1964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治,男,1931年5月22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建仓,男,1970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真诉被告刘新治、刘建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刘建仓、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真称,原被告系街坊,同住一条南北街,多年来曾因通行问题出现纠纷,其间原告曾遭被告刘新治殴打,今年以来,二被告多次将原告通往大街的主要通道挖断,还在路上堆放垃圾杂物,影响原告的通行,村委多次调解无效。2012年8月6日下午,原告通过时遭二被告无情谩骂,被告刘建仓还将路上铺的预制板掀掉移除,声称就是不让原告通过,为此发生纠纷,幸亏民警及时赶到,才避免了一场更大的纠纷。被告长期在原告通往大街的必经之路上挖坑,设置路障,阻碍原告正常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治、刘建仓称,被告有一片宅场荒坑,西邻原告家宅院,早些年,原被告经村委调解,双方管理的土地南以刘利行的榆树、北以电话线箱东杆为界线,中间根本就没有伙路,可原告多年来强行从被告管理的宅场荒坑边路过,并铺上了预制板,严重干涉被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真和被告刘新治、刘建仓均系滑县老店镇白露村村民。该村西头路南有一宅场荒坑,被告刘新治、刘建仓称该坑由其管理使用,坑的西边为原告张爱真家的宅院,北边为公路,南边为土路。原告认为其宅院和宅场荒坑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用于通行的伙路,并用预制板铺成南北长16.13米,东西宽1.56米的通道。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对于涉案土地上是否存在伙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真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建仓的反诉。

本诉费用50元,由原告张爱真承担;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刘建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