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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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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民上初字第8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2)滑民上初字第80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从结婚双方就生气,有了孩子后被告照样对原告非打即骂,每年原告在家居住不到3个月,常年居住在娘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原告把嫁妆都拉回了娘家,自2008年生气后原告基本上很少回被告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能过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在外打工,2006年10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新乡上学。2009年,被告因打工摔伤致精神残疾。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分居一年多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郭某甲结婚时间已达近二十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郭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