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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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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吕某甲,男,1972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73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攀、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2)滑上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某甲,男,1972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3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攀、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09年12月,女儿在校学习期间突发脑出血,为治疗先后支付10多万元的医疗费,家庭陷入绝境。而被告为逃避责任,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抛弃原告父子三人于不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于对生活的无望,被告只有外出谋生,自寻生路。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吕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由于吕某患有严重脑出血,被告愿抚养女儿,继续为其治疗。被告愿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和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吕某,2009年12月份,吕某突发脑出血,现辍学在家,如父母离婚,吕某表示愿随父亲一起生活;2005年1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吕某丙,现上小学,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4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吕某乙、王某某分别借款1万元和2万元,共计3万元,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认可2万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吕某乙、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要求抚养婚生女吕某,但吕某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故婚生子吕某丙、婚生女吕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25%支付至婚生子女18周岁时止,共计12年,合款19812元。双方的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万元。对双方的共同财产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甲和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丙、婚生女吕某由原告吕某甲抚养,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某甲支付抚养费19812元;

三、原告吕某甲和被告田某某的共同债务即所欠吕某乙1万元、王某某2万元,共计3万元,原告吕某甲和被告田某某各承担1.5万元;

四、双方的共同财产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吕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