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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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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郑某某,女,2012年8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198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8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67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趁意,女,

(2012)滑上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某某,女,2012年8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198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8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67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趁意,女,1968年4月26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张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康建民,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马趁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典礼结婚,原告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不承担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分手,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郑某甲与被告分手是郑某甲的原因造成的,且因郑某甲索要彩礼及婚礼花费,被告生活困难,郑某甲退还被告彩礼后再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母亲郑某甲与被告张甲于2012年2月15日依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农历7月,郑某甲离开被告家。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出生,现与郑某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应先确定子女归谁抚养,在未确定原告归谁抚养的情况下,原告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