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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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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西桥与张忠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赵西桥,又名赵心举,男,1951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胜,又名张文胜,男,1967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西桥诉被告张忠胜医疗损害

(2012)滑上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赵西桥,又名赵心举,男,1951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胜,又名张文胜,男,1967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西桥诉被告张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桥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张忠胜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西桥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开车不慎撞树上导致左上肢骨折,经熟人介绍到被告的诊所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疗水平及措施不当,现原告骨折未愈合好,导致原告残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张忠胜辩称,原告是被告曾经于2010年2月10日诊治的病号,当时进行敷药、复位夹板固定等简单治疗后,医嘱患者进行手术治疗。但被告没有进行手术,之后被劳动教养。而且时隔这么长时间,是否再次骨折不得而知,原告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滑县老店镇张庄村开设卫生室,该卫生室有从事骨伤科医疗的执业许可,被告也具有相关从业资质。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左上肢骨折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采取敷药、复位夹板固定等医疗措施。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8月9日,原告接受劳动教养。2011年9月17日,经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不愈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忠胜及其开设的卫生室具有诊治骨伤科的从业资质,被告对原告进行敷药、复位夹板固定等医疗措施未超出其从业范围。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骨伤未愈合与两年前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医疗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西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75元,由原告赵西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