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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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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彩娜与赵国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赵国防,男,1963年1月4日生。 原告赵彩娜诉被告赵国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娜、委托代理人张兆威,被告赵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

被告赵国防,男,1963年1月4日生。

原告赵彩娜诉被告赵国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娜、委托代理人张兆威,被告赵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娜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赵国防无故将原告的房子捣毁,后经多方调解,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向原告打了一个赔偿65600元的欠条,并答应第二天给付这笔款项,后来被告却出尔反尔,拒不付钱,原告至今也没有得到一分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5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防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老店镇小道口村支部书记,被告不是无故将原告赵彩娜的房子捣毁,也未向其打任何欠条。因该村已故村民赵天恒的两个儿子不赡养老人,不让老人在自家居住,由街坊为赵天恒搭建了一间房屋,面积不足15平方,赵天恒在1997年初去世,该房已不再有居住的价值。为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也应广大村民的要求,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在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地方建健身广场,安装健身器材。村两委数次催原告家人清理赵天恒的遗物无果,清洁工程也迫在眉睫,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对其进行了清障。原告提出的所谓欠条,根本不是说要给其65600元,而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答复,是否给还是给多少,而不是欠条。清障行为是集体行为,原告提出的诉求属无理取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赵国防任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支部书记。2012年4月份,为响应政府开展乡村清洁工程,该村将村民赵天恒(已故)即原告祖父原居住的位于该村前大街路南的一间房屋予以清障,用于建设健身广场。关于该房屋的来源及性质,老店镇政府在关于赵彩娜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中查明:“赵彩娜的父亲赵正社、叔叔赵正伦因不赡养老人赵天恒,致使赵天恒居无定所,衣食无着。同族的老大哥赵天佑、赵天卫就在同族中商定在垫好的粪坑处为赵天恒搭建一间简易房解决其住宿问题。赵天恒1997年去世后,该处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已不再有居住的价值。参与盖房的村民及兑出东西的族人,均称之所以盖房是看着赵天恒老人实在可怜,房子供赵天恒使用,但不能作为赵天恒的遗产传下去。房子所在的这块地面是赵天柱、赵天真等人拉土垫的,在各户的院落之外,属村集体所有、支配。”对赵彩娜信访反映的问题,老店镇党委经研究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对该处清障是村支两委集体研究决定,不存在个人行为,是工作需要,对要求追究赵国防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2、赵彩娜及其家人应尽快将拆除房屋上的老砖等属于赵天恒的物品拉走;3、该地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对村两委清障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600元,包括房屋损失、误工费、打印费、电话费以及上访花费、精神损失费,经老店镇政府包区领导协商,为防止原告上访,被告代表村支两委于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内容为:到8日10点,按赵彩娜的要求,全部答复其提出的65600元。被告在上面签字、按印,并注明日期,时任老店镇包区书记写上“见证人”三个字,包区区长王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时间。后原告在书面答复上添上如下内容:欠条,赵国防欠赵彩娜65600元钱,到2012年11月8日10点,赵国防支出陆万伍仟陆佰元整,一定支付给赵彩娜。2012年11月2日,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委会委托滑县艺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置成本价值评估,为人民币4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答复、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老店镇人民政府文件、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响应政府号召的乡村清洁工程,被告赵国防作为村两委干部参与实施的对涉案房屋的清障行为,是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的,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村开展的清障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彩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