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11号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并不了解,在家人的催促下举行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和被告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003年7月7日婚生长女,取名毛某乙;2008年5月16日婚生次女,取名毛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被告毛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毛长引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毛某某、被告毛某甲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孩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和被告毛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