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46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易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二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星。 上诉人袁大生因与被上诉杨海凤、袁二生、袁卫星、袁文革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2015)安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共生育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四个儿子即四被告,原告丈夫2014年10月去世。袁大生16周岁时过继给了其伯父,袁二生2周岁时过继给其姥爷,20多岁时又回到父母处。2012年6月23日袁二生、袁文革、袁文星对父母的住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袁大生已过继到他门户,养老住房由另外三兄弟轮流接住,每次居住不超三个月,其它家务事宜,由小兄弟三人商议。四被告因办理父亲的丧事产生矛盾,袁二生、袁文革要求袁大生也承担原告的住房义务。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且被告袁二生、袁文革、袁文星关于原告的住房问题亦达成了协议,被告袁二生、袁文革、袁文星应依约为原告提供养老住房。被告袁大星虽已过继他人,但过继时原告已将其抚养至16周岁,故其应该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每年给付生活费800元、看病及住院费用与其他三被告均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大生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养老住房问题,因原告未要求袁大生提供养老住房,且其已习惯在农村居住,在城市居住会给原告带来许多不便,为了让原告更好的安心生活、安享晚年,由三被告袁二生、袁文革、袁文星提供原告的养老住房为宜,袁二生、袁文革要求袁大生提供原告的养老住房,违背原告的意愿,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二生、袁文革、袁文星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70斤、玉米20斤;二、被告袁二生、袁文革、袁文星轮流负责原告的养老住房,每人三个月,在谁处由谁负责原告烧煤球;三、被告袁大生、袁二生、袁文革、袁文星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看病及住院费用由四被告均摊;上述第一、二、三项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 袁大生上诉称:1975年由杨海凤、袁运珍夫妇将上诉人过继给他人收养,上诉人与杨海凤夫妇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不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上诉人没有分家产,如果认定与亲生父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将另案主张分家析产。上诉人没有参与住房协议的协商、签字,该协议内容与上诉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办理父亲丧事而与被上诉人袁二生、袁文革、袁卫星产生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杨海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海凤答辩称:上诉人说没分家产,不是事实,实际袁大生有一片庄子,这庄子是其父亲为他办的,不是没有分任何东西,我们对待孩子都一样,没有偏谁向谁,现在我是挨家轮着被抚养,袁大生结婚的事是我和他父亲跟他办理的,我给他做了6床铺盖。 袁二生、袁文革、袁卫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海凤夫妇把上诉人抚养到16岁,尽到父母的抚养义务,在以后的生活中,杨海凤夫妇和上诉人之间也保持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赡养义务合情合法。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不久产生本案纠纷,对年老母亲的身心必然造成伤害,四兄弟均应引以为戒,修正心态,遵守公序良俗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大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