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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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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勇与被上诉人徐国军、杜山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山存。 上诉人铁勇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军、杜山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山存。

上诉人铁勇因与被上诉人国军、杜山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铁勇向原告徐国军交订金3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杜山存从原告处拉走大棚膜和化肥共计合款45340元,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塑料大棚。2012年9月4日,被告杜山存向原告徐国军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大棚膜欠款为28840元,并约定大棚膜款按月元息1分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肥料款欠款为165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铁勇通过中间人贾双力给付原告徐国军13000元。对此,被告铁勇主张是替被告杜山存偿还原告的大棚膜款。

再查,被告杜山存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铁勇是合伙承包经营安阳县福康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土地75亩及大棚28栋。该合同书中载明:“甲方:铁勇,男,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身份证号410527195707130017,住址: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城墙路10号。为甲方负责人。乙方:杜山存,内黄县后河镇王张固村村民,身份证号:410527196404022910,为乙方负责人。双方协商,甲方的专业合作社盖章、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为有效法律证据。乙方以本人身份证件、指纹手印为有效法律证据。”该合同书落款签字部分甲方有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印章和被告铁勇身份证号码、乙方有被告杜山存签字、手印和身份证号码。被告铁勇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铁勇对该合同书的打印时间和盖章时间申请鉴定。

再查,被告铁勇提供安阳县福康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刘福武与被告杜山存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及被告杜山存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杜山存不是合伙关系。合同书上落款签字部分有甲方刘福武的签字和手印、乙方有杜山存的签字和手印、见证人有铁勇的签字和手印。被告杜山存对被告铁勇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二、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应如何偿还、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录音以及被告杜山存提供被告铁勇以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杜山存与被告铁勇是合伙关系。被告铁勇提供安阳县福康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刘福武与被告杜山存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被告杜山存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结合本案,被告铁勇向原告交付订金3000元,后又给付原告13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被告铁勇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铁勇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棚膜和化肥,并由被告杜山存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杜山存辩称化肥我没用化肥款我不还的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化肥款16500元欠条不符,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国军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铁勇交付的订金3000元应从二被告所欠的大棚膜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铁勇2014年5月10日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铁勇偿还的是大棚膜款,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16500元、大棚膜款1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大棚膜欠款约定的利息,经核算,原告主张利息6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讨债费用1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国军化肥款人民币16500元;二、限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国军大棚膜款人民币12840元及利息6740元;三、驳回原告徐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徐国军负担283元,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共同负担784元。

铁勇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杜山存为合伙经营无事实根据,杜山存提供的伪造合同书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本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要求对杜山存提供的合同进行鉴定。

徐国军答辩称:铁勇说的不是事实,刚开始找我说定大棚膜,杜山存跟铁勇合伙搞大棚,铁勇是老板,给我交的定金,棚膜来了,我给铁勇打电话让他拉,他说他下午给钱,杜山存打了条,后来找铁勇要钱,他一推再推。2014年我在内黄县法院起诉了,我后来在路上截住他,说钱必须给我,他说找个管事的,我就找了贾双力,他把13000元给贾双力,贾双力13000元给了我,他要求我撤诉,我没有撤,第一次法院判了,他输了,第三次在内黄县法院他又输了,如果,铁勇不欠我钱,他为什么给我定金,为什么给我1万3,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杜山存答辩称:关于合同问题,头一次原审没提供,因为铁勇是科协主席,铁勇利用合作社公章,他让我把这个责任担起来,这个有在场律师可以证明,所以一审没有提供2份合同。给徐国军的借条也是他打印好的,关于合伙有工人证明、门市上的人员证明,公章随便鉴定,如果不是一个公章,我情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徐国军提供的欠条、录音光盘、铁勇交付定金和还款13000元的事实、三人的陈述,确定上诉人铁勇与杜山存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大棚膜、化肥合理有据。上诉人铁勇对其交付定金和还款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铁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