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6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文。 上诉人陈希军因与吴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希军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希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希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陈希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