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安漳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87220053-6。 负责人徐济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梅,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史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22分左右,原告史红梅到被告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排队号码A0100,后史红梅在前往柜台办理业务时摔倒受伤。同日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01.02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实际支出医疗费2325.07元。2015年3月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史红梅损伤属九级伤残;史红梅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史红梅系安阳市红庙街小学高级教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弟姐妹共4人,有母亲范瑞芳(1936年11月7日生)需要抚养。史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存在实际减少收入损失5440元、并因鉴定花费1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红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营业场所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具备注意自身安全能力而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在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营业大厅内摔倒,造成自身身体摔伤,史红梅对损害的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对营业场所内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未尽到提醒史红梅行走时注意安全义务,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对史红梅损害的后果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史红梅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史红梅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其实际花费医药费为23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15天,为450元;根据史红梅伤残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15天,为150元;根据史红梅提供的对账簿、误工证明,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44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参照鉴定意见史红梅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30天,计算为11700.82元;因史红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史红梅要求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法院予以支持;史红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按四个承担抚养义务的人计算五年,乘以九级伤残赔偿指数,要求被扶养人范瑞芳生活费3931.53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史红梅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根据史红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根据史红梅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确定其花费鉴定费1370元;以上共计132083.22元。根据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认定,由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承担30%的赔偿义务,赔偿史红梅各项损失共计39624.97元。工商银行豆腐营支行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红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624.97元;二、驳回原告史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史红梅负担2279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负担791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上诉称:认定被上诉人史红梅在上诉人营业大厅摔倒受伤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叫号票、光盘不能证明其本人的单方陈述,提供的病历内容相互矛盾。工商银行是世界知名的银行,服务场所。服务行为非常规范,营业大厅有“小心地滑”的提示牌,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坏赔偿责任。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定5440元是错误的;护理费没有评估依据;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应减少未减少。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史红梅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叫号票、光盘、病历足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史红梅在上诉人处摔倒的事实。关于病历瑕疵,医生已经做了合理说明。上诉人辩称在其大厅放有小心地滑的提示牌,说明上诉人知道其大厅光滑容易使人摔倒,但未对地面进行处理,反而通过提示牌转嫁义务。上诉人拒不提供事发现场录像,根据证据规则,应认为对其不利的事实存在。关于答辩人各项费用,一审有学校开具的证明,且核实了史红梅工资卡;护理费依据的是鉴定意见,伤残补助金也是按照标准计算;伤残鉴定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院解释27条,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红梅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上诉人营业厅摔倒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史红梅在其营业大厅摔倒受伤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合法有据,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定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