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勇因与被上诉人郭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交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勇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4时40分许,郭红俊驾驶晋ARW066号辉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37KM路段时,与迎面岳卫民驾驶的豫E18371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侧面挂擦,后豫E18371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外田地内,造成乘车人毛仟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外树木、用地青苗损毁。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红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卫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6日做出新兴评鉴字(2014)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由于2013年5月23日事故,给豫E18371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87114.00元{其中:豫E18371号大型普通客车更换零部件费用为人民币162114.00元(详见附件1),豫E18371号大型普通客车维修零部件费用为人民币25000.00元(详见附件2)。2、由于2013年5月23日事故,给豫E18371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2000元,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911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施救费票据计7500元、交通费票据计615元、鉴定费票据计5000元、提交壶关县志强绿化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豫E18371车损坏树木(大小共计6棵)共赔偿人民币3500元;提交郭春兵证明,证明豫E18371号车损坏田地赔偿2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诉讼金额135000元。另查明,豫E18371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勇。晋ARW066号辉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郭红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郭红俊驾驶晋ARW066号辉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37KM路段时,与迎面岳卫民驾驶的豫E18371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侧面挂擦,后豫E18371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外田地内,造成乘车人毛仟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勇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87114.00元、停运损失72000元、鉴定费5000元,赔偿毁坏树木、田地款5500元、法院酌定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2614元。因晋ARW0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余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赔偿毁坏树木、田地费用的70%即185929.80元。被告郭红俊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即35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赔偿毁坏树木、田地费用共计人民币187929.80元;二、被告郭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红俊负担415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仅凭司法鉴定认定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应当参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行业标准37817元,修车期间以30天计算共计3108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2、原审认定树木、田地损失5500元没有依据,张勇提供的关于该项损失的两份证明不是权威机构或部门出具,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我方认可2000元;3、原审超审限,本案于2014年4月开庭,2015年4月20日判决,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135079.8元。 张勇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审对评估鉴定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的损失,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树木和田地损失我方已经实际赔偿,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郭红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红俊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任何单位或个人停运等营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该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具体侵权人即被上诉人郭红俊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郭红俊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树木、田地损失5500元,张勇提供证据可证实该项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案审理期限问题对实体判决并无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交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