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王爱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振鹏,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郜治学,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梁贡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韩振鹏、郜治学、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东梁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申请人韩振鹏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申请人郜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韩振鹏诉称,1995年3月19日,被告迅达公司借我现金6万元,约定月息1.4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迅达公司至今未还款。现被告迅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东梁贡村委会和郜治学作为迅达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10040元(1995年3月19日至2006年2月19日之后利息另算),并赔偿原告要款损失1760元。 一审被告迅达公司未答辩。 一审被告东梁贡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仅是迅达公司的一名股东,村委会没有借原告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郜治学辩称,迅达公司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迅达公司当时借郜瑞修6万元,打条时根据郜瑞修要求给韩振鹏出具了收款6万元的借据,1998年10月28日,郜瑞修以韩振鹏的名义从迅达公司取款2万元,向公司出具收据,故迅达公司不欠原告韩振鹏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19日,被告迅达公司借韩振鹏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4分,并给韩振鹏出具了借据。截止1997年11月20日,迅达公司欠韩振鹏利息款为31655.34元,1998年10月28日,迅达公司还韩振鹏款2万元。迅达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成立,东梁贡村委会和郜治学是其股东,该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东梁贡村委会和郜治学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05年12月26日,韩振鹏以督促程序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3月19日,韩振鹏借给迅达公司6万元现金,约定月息1.4分,有迅达公司给韩振鹏出具借据为证。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韩振鹏借给迅达公司6万元现金,约定月息1.4分,有借据为证。原审时韩振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再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原件,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应认定韩振鹏与迅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查明借款时间有误,再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出具的鸡场厂长靳明伦、会计史玉凤、村支书王好民、村会计王付贵证言虽证明原审被告郜治学因当时是村支书,为方便管理,被登记成法人,并未实际出资,且未分红,资金是由村委会进行筹借,但以上是公司内部问题,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如何分红均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无关。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00年9月28日因公司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迅达公司的股东,东梁贡村委会和郜治学应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资产,以清算的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原审判决主文中计算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有误,再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振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郜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粱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郜治学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郜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郜治学承担赔偿责任”。 郜治学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一审对我方递交的证明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列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2、一审未按照法律程序查明迅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未查明诉讼主体;3、一审对迅达公司及东梁贡村委会的账目未查明,导致本案实际权利义务人不明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未查明迅达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未查明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2、一审未考虑迅达公司由东梁贡村委会卖掉后的资金归属,未查明村委会卖掉该公司后的资金走向;3、一审中工商登记上郜治学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4、一审对我方提交的合法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韩振鹏的诉讼请求。 韩振鹏未到庭答辩,韩振鹏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申请,不要求郜治学承担任何责任。 迅达公司、东梁贡村委会答辩称,迅达公司是正式成立公司,养鸡场建好时郜治学出了五万元,有记录证明。公司的外债,应由两个股东郜治学、东梁贡村委会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995年3月19日,韩振鹏借给迅达公司6万元现金,约定月息1.4分,有迅达公司给韩振鹏出具借据一张,应认定韩振鹏与迅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迅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韩振鹏借款的责任。2000年9月28日因公司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迅达公司的股东,东梁贡村委会和郜治学应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资产,以清算的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程序并无不当,郜治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振鹏向本院提交不要求郜治学承担任何责任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再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韩振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再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郜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敖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郜治学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上诉人郜治学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