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山,男,196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庄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忠山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翔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忠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申请人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忠山于2009年11月22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了一份为期18年的植树合同,其后原告投资几十万元种植了近三万棵数。在林木长势良好的情况下,2004年春天,位于林地旁边的被告双翔食品公司开始向原告种植林地内排放污水,至2007年9月因该公司排放污水,导致原告林地内1900多棵树木死亡,直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至今没有结果,因被告公司已搬迂,不再主张停止侵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鉴定结论的60%主张66117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双翔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王忠山是在防洪沟中种树,向沟内排水的还有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和跃进农场周边几个村及企业,原告王忠山在防洪沟内种树是违约违法的行为,被告向防洪沟内排水没有过错,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告王忠山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植树协议,协议约定王忠山必须按照安阳县跃进农场指定的地点栽植树木,原告开始在环农场围墙外的东、南、北三面沟内、沟岸上和农场内的路边植树,树种均为杨树。2003年8月l8日,安阳县跃进农场场务会研究决定:自2002年3月28日协议后,王忠山个人栽树,个人收益,自己处理,农场不再补偿投资。2003年,被告双翔食品公司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签订合同,在农场内建厂生产,2004年春被告公司开始投入生产,主要生产冰糕,生产废水开始从农场北墙外排放到北墙沟内和东墙沟内,被告所排放废水浸泡到原告所栽植的树木。 另查明,2005年8月,原告王忠山向市政府信访,反映双翔食品公司和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将污水排放到安阳县跃进农场东墙外沟内,造成其所种树木死亡的问题。安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用水实现循环使用,只有少量生活用水外排,双翔食品公司生产废水为冷却水和少量洗涤用水,两家公司的污水全部排入安阳县跃进农场围墙外的沟内,安阳县跃进农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污水也全部排入农场围墙外的沟内。农场围墙外的沟原系防洪沟,是l964年高庄乡政府根据上级规划组织村民挖的,近年来因无人清淤,造成下游沟底抬高,致使农场内各单位和居民排入防洪沟内的污水无排放出路,在沟内长期滞留。2005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双翔食品公司协商,被告出钱购买了水泵,在紧邻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北围墙外盖了水泵房,由原告负责派人将防洪沟内的污水往外排,因用电和水泵损坏维修费用等问题,原告与企业产生矛盾,致使往外抽排防洪沟内污水的协议无法履行。2008年10月20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关于对跃进农场附近排水沟的调查报告”,跃进农场附近排水沟现状情况如下:2003年开发区修弦歌大道,该排水沟已占去跃进农场家属院以西部分,2005年,开发区修兴国路,占去安阳市气象局门前以南部分,2007年凯瑞工业圆占去南北沟的一部分,该排水沟往东,由于农民种地占去部分排水沟。 又查明,2004年10月23日,原告王忠山收到被告支付的农场东墙外树木赔偿款6000元。2005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泵房、清渠沟费用1万元。2007年5月16日,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出具“关于王忠山反映安阳市双翔食品有限公司大量排放污水,造成其种植树木死亡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基本核定被水淹死的树木有1900余棵,平均胸径在8公分左右。经本院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死亡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900株死亡杨树损失价值为l10195.8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双翔食品公司于2009年搬离跃进农场。经本院调查询问,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他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忠山提交的植树协议、(2004)文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报纸新闻,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调查报告、安阳市林业局评估鉴定意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调查报告,被告提供的安阳县跃进农场出具的证明、高庄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情况汇报、王忠山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忠山虽按照与安阳县跃进农场的协议进行植树,但其不应将树栽种在防洪沟内,且在发现树木被淹死亡后,未能及时移走其他树木,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防洪沟内植树虽有不妥,但树木由原告栽种所有,该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防洪沟内植树的行为若涉嫌违法,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称原告在防洪沟内植树属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跃进农场北墙、东墙周围的沟原为防洪沟,随着城区的建设发展,该沟逐渐失去防洪泄洪能力,近年来因无人清淤,造成下游沟底抬高,致使农场内各单位和居民排入防洪沟内的污水无排放出路,在沟内长期滞留,原告所种的树木被淹致死。被告在向沟内排放生产废水时,未提前告知原告,在发现树木死亡后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治,被告对于原告树木的死亡存在过错。结合安阳市环境保护局的查处意见,沟内排放的污水不仅被告一家,原告仅要求被告一家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因安阳县跃进农场内其他单位及居民亦有生活污水排出,被告双翔食品公司所排生产废水占污水排放比例较大,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l900株死亡杨树损失价值药l110195.83元,故被告双翔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杨树的损失33058.75元(110195.83元×30%)。因被告已于2004年l0月支付原告树木赔偿款6000元,2005年6月支付原告l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树木赔偿款共计l7058.75元。原告称该6000元不包含在主张的数额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l万元系建泵房费用,该泵房未投入使用,该费用可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