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0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邦杰。 上诉人郭建林因与被上诉人闫邦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郭建林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建林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建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郭建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