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竹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钦明。 上诉人邱竹林因与被上诉人赵钦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摄制影片《河之恋》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赵钦明投资40万元用于影片《河之恋》的拍摄。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竹林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6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共领取资金54000元,李科(该剧导演)从原告赵钦明处领取10000元投资金。后2013年7月7日,被告邱竹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如有意继续投资,则按投资计算,如撤出不再投资,则按实际金额陆万元支付赵钦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撤出不再投资,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赵钦明6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在《河之恋》筹备过程中的费用因超过6万元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钦明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邱竹林负担。 邱竹林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被上诉人胁迫作出的,请求法院撤销该承诺书,且该承诺书实际含义是电影在内黄拍摄成功,被上诉人的投资才算数,如果在内黄拍摄不成,因被上诉人违约,其投资只能自负;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与被上诉人达成投资意向后,一直积极筹备,所花费用已经超过6万元,而被上诉人一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3、承诺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钦明答辩称,上诉人以在内黄拍摄电影为名与我签订合拍合同,并先后从我这取走66000元,而实际上该合伙投资是骗局,我声明不再与上诉人合伙,要求上诉人归还66000元,上诉人自愿向我出具承诺书,我并没有胁迫他,上诉人称其花费6万元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有“资金到位后”字样,但综合该承诺书整体内容,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投资6万元的事实,现被上诉人撤出不再投资,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该投资款,资金是否到位,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承诺书是受胁迫作出的,且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上诉人称其因筹备影片花费已超过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邱竹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