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96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祥。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顺平因与被上诉人宋永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牛顺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牛顺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上诉人牛顺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