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涛。 上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与被上诉人张志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