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56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冠英。 原审第三人崔爱香。 王冠英、崔爱香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艳玲、李夺长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水冶化肥厂(以下简称水冶化肥厂)、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供电公司)、王冠英、崔爱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艳玲、李夺长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艳玲、李夺长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是对自己上诉权利及起诉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郭艳玲、李夺长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郭艳玲、李夺长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郭艳玲、李夺长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郭艳玲、李夺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郭艳玲、李夺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