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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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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稳态物贸有限公司诉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邢长顺、刘西庆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邢长顺,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邢长顺,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原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地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西庆,又名刘增,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邢长顺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泰公司)、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刘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了(2009)殷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稳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了(2011)安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许稳泰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邢长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申请人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龙腾公司、被申请人刘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1日,原审原告稳泰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曾于2006年至2007年多次购买被告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货物,两年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货款25253184.66元,但被告只给原告24953578.02元的货物,两项相抵,原告多给付被告货款299606.64元(被告中联公司的账上显示应返还我方货款291163.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付的预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299606.64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于我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邢长顺自行发放工资,自行建立会计档案,我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货款数额我公司均不知情,应当由实际承包人邢长顺承担。

第三人刘西庆辩称,我不是实际经营人,对经营不知情,具体合同数额及欠款数额我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邢长顺承担。

原审第三人邢长顺辩称,我与中联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我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只对刘西庆负责,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以账面为准,由谁承担债务由法院判决。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原告多次购买邢长顺承包的安阳中联无缝钢管厂的货物,原告共向安阳中联无缝钢管厂支付预付款25253184.66元,安阳中联无缝钢管厂向原告供货价值24962020.74元,共拖欠原告预付货款291l63.92元。另查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中联公司董事会(甲方)与第三人刘西庆(乙方)签订中联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中联公司董事会,承包方为刘西庆,双方约定,由刘西庆承包中联公司,全权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目标责任制,刘西庆承担债务并确保资产保值增值。中联公司对刘西庆承包期间公司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9月4日,被告中联公司董事会与刘西庆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2006年8月31日以前公司亏损由甲方承担,2006年9月1日以后的公司亏损由乙方承担。2006年9月29日,刘西庆与邢长顺签订中联公司φ90、φ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刘西庆(甲方),承包方为邢长顺(乙方),合同约定:由邢长顺承包φ90、φ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成立二级核算单位全权负责两条生产线的生产经营,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甲方对承包期间乙方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追索损失,冻结保证金,终止本承包合同。再查明,2008年5月19日刘西庆代表中联公司与现任中联公司董事长冯地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冯地报)向乙方注入资金时,乙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应大于或等于“实收资本”,注入资金前乙方的亏损或潜亏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列在刘西庆名下,由其本人承担并负责弥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中联公司董事会与刘西庆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中联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刘西庆与邢长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明确约定刘西庆对邢长顺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货物全部来自第三人邢长顺承包的中联公司无缝钢管生产车间,且支付预付款和供货时间均在2006年9月29日刘西庆与邢长顺签订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之后,中联公司无缝钢管厂的账目亦记载多收原告预付款291163.92元,故中联公司无缝钢管厂实际经营者邢长顺应承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291163.92元的民事责任,中联公司和刘西庆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了(2009)殷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邢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多付的货款

291l63.92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稳泰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第三人邢长顺负担。

邢长顺申请再审称,我与刘西庆、中联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刘西庆、中联公司不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连带责任,但内部承包合同仅在内部承包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邢长顺作为内部承包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稳泰公司的购货对象是中联公司,邢长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邢长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邢长顺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稳泰公司答辩称,邢长顺在2006年9月21日与刘西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即成为中联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中其是实际出卖人,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应当由邢长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龙腾公司、刘西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系由邢长顺承包经营,该厂2008年《明细账》第4页记载稳态公司预付款余额为291163.92元。2010年3月9日中联公司变更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