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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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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梅元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诉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梅元粮食购销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星、刘燕春,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梅元粮食购销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星、刘燕春,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梅元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梅园粮管中心)因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了(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安阳县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了(2008)安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3日作出了(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安阳县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梅园粮管中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l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梅园粮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邢军及委托代理人董卫星、刘燕春,被申请人安阳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祝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梅元粮管中心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地皮约2.5亩,被告负责承办开发中的有关手续及全部费用、税金、土地出让金。现联合开发项目已完成,但经安阳市测绘院2005年12月20日对该土地测量才发现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时出于利益目的,违反协议未留足南边仓库距北6米的约定,多占原告土地229.69平米,致使原告仓库失去使用价值。同时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税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多占土地价款163080元,并承担两次鉴定费用15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重审时放弃原审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承担税金和土地出让金并赔偿仓库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安阳县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自联合开发到竣工,一直是共同合作开发。原告负责测绘红线图、申请市政规划、确定开发的地理位置等,被告一直是按原告提供的市政红线规划图进行施工的。原告从未对地皮2.5亩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并未多占262.58平米;被告实际使用地皮2.42亩,还未达到2.5亩。原告诉称被告多占地皮不知从何而来。价款更无从谈起。依据原告申请所作的鉴定从程序到结论均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另外,从双方联合开发发之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竣工之日止,原告应当知道其所谓权利被侵犯,但原告时隔6年才提起诉讼,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11日,安阳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粮梅元分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安粮梅元分公司,乙方为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内容为:内容为:......“甲方提供地皮约2.5亩(东、北到边界,西到家属楼边,南到仓库北6米处),并提供有关手续、资料。乙方保证开发所需资金、工程技术和施工管理。甲方确保在开发中地界不受干扰。如出现纠纷甲方负责协调,并承担费用。甲方负责开发前的“三通”工作,并按时搬迁完毕。乙方负责承办开发中的有关手续,并承担开发中的全部费用、税金和土地出让金。乙方应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施工……开发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甲方分成房款82万元,其余房款归乙方。具体结算支付办法: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32万元,工程开工前乙方付给甲方50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的32万元做为保证金,如果乙方办不成前期手续,地皮仍归甲方,32万元保证金不再退还。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变化除外。房屋销售权归乙方,房产证手续由乙方办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制定补充条款”。

2000年9月4日,安阳市规划局同意按规划红线位置及平面尺寸设计住宅楼。同月,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开始施工。2000年12月26日,安阳市粮食局下发安粮(2000)68号文件,决定设立梅元粮管中心,并承担原安粮梅元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001年8月,住宅楼工程竣工。同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分成房款共计82万元。2005年12月,梅元粮管中心委托安阳市测绘院对联合开发地块占地面积、现状及宗地的界址进行勘测定界。12月20日,安阳市测绘院出具土地测量技术报告书,确定房地产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及空闲地为1774.19平方米,合2.661亩。2006年3月30日,梅元粮管中心又委托安阳市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安阳市区的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其中包括被告已开发的“约2.5亩”),该评估结果为涉诉地块土地单价每平方米842.70元)。梅元粮管中心据此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阳县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承担税金和土地出让金,给付多占地款并赔偿仓库损失。原审判决后,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l0日作出发回重审裁定。

本案重审时,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是否违反红线图多占土地建造以及多占的面积数量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梅元粮管中心所属土地进行价值评估。2010年11月19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国是司鉴中心(2010)测绘鉴字第201011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县房地产公司所建梅东路北段一处楼房,其建筑总体布局与红线图相符,但建造的住宅楼与周围相关参照物的间距及楼房自身的长、宽规格,没有严格按照红线图的规定建造。现状比红线图规定多了229.69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否超出红线图建造应由行政部门确认而不是经过鉴定,且该鉴定不客观,其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5月10日进行了答复。2011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新兴评鉴字(2012)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土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6308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多占土地价款1630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