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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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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林诉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新林,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新林,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新林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新林,被申请人利华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吕新林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已4年。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太低、工作时间太长,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假工资。每个月的工资都迟延三个月发放。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30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扣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劳动关系;2、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4月11日一2012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2008年4月11日—2012年4月30日);5、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2012年4月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金、赔偿金;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工资2796.2元。

一审被告利华制药公司起诉且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1、原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是锅炉房自己招聘的临时工,除了加班费,工资按天计算,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辞职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辞职,但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2、原告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就明确知道被告的工作制度及工作强度,如果认为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可以不在被告处工作,既然工作就是认可被告的各种规章制度。虽然,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加班制度给予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所以仲裁委以“长期加班、加班时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在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加班工资。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证据前后矛盾。裁决书在认定2011年5月前的加班证据时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5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无证据支持,本委予以驳回”。而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考核卡记录的出勤数与电子打卡记录不一致,让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每月加班报告被申请人未提供”就裁决被告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这显然是对被告的极大不公平。每月工资都是原告自己核算(含加班申报),每月的考核卡都由通过亲笔签名认定当月出勤情况和工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核算工资时对出勤有异议,就不应在核算卡上签字认可当月工资总金额。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加班,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样都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个时间段的被驳回,另一时间段却被认可。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那么被告就不应承担原告加班工资7638.95元。三、原告未转养老保险金账户,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四、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补发,不应再支付。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5.72元;2、被告不予承担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7638.95元;3、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失业待遇10368元;4、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9元。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吕新林于2012年7月5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80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的工资2796.2元。3、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5.72元。4、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正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7638.95元(其中日常加班工资1863.09元、周末加班工资4362.8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13.04元)。

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吕新林于2008年4月到被告利华制药公司锅炉房工作,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工资太低、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予以批准,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办理《员工调离清单》,5月2日办理完毕。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元。另查明,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出勤情况折合如下:2011年5月41.5天、6月36.5天、7月38.5天、8月40天、9月35.5天、10月33天、11月33天、12月29天;2012年1月30天、2月24天、3月47天、4月44.5天。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双倍工资已发放情况:2011年5月25元、9月50元、10月75元、2012年4月清明节50元。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116.43元。安阳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29.89元,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36.79元,安阳市2011年7月份后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49.66元。目前安阳市的失业待遇标准为每月864元。再查明,原告原为安阳市造纸厂职工,1989年11月参加工作,2004年2月份享受的失业待遇,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上单位名称为城镇从业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