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平,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益,男,汉族,195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民,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焦平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l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焦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益、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焦平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借我现金86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又借我现金24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08000元,被告均向我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李爱民偿还借款10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3040元,共计161040元。 一审被告李爱民未答辩。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平现金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2010年3月31号付清,李爱民,2009年3月31日。2009年6月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平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还款期限2010年6月1号还清,李爱民,2009年6月1号。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爱民两次借原告现金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2011)安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平借款10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4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计息,借款240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计息,上述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焦平负担1021元,被告李爱民负担2500元。 李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犯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1990年1月20目由出生地安阳县白壁镇郭盆村迁入安阳市郊北郊乡东漳涧村,又于2003年6月30日移居安阳市北关区东漳涧村西南区1排24号居住,户口同时迁入北关区公安分局(现为北航分局),被上诉人到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就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违法送达,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审判人员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送达到上诉人祖籍居地安阳县白璧镇中东孟村,从1990年1月20日起上诉人就已移居,根本没有与父母同住(父母不是与上诉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上诉人的父母也不了解上诉人的行踪和联系方式,无法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起诉的情况,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3、在2009年4月1日上诉人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的丈夫王明益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平答辩称,上诉人一直在安阳县中东孟村居住,原审法院送达及审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明益在2010年4月1日拿上诉人的70000元是用于替上诉入购货,且所购的货物已经交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的丈夫王明益给李爱民所打收到李爱民7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爱民的户口虽于1990年从安阳县白壁镇中东孟村迁到北关区,但李爱民认可其并不在其户口所在地安阳市郊北郊乡东漳涧村居住,李爱民认为其从2005年就居住在新乡市解放桥国际购物公园,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在安阳县白璧镇中东孟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爱民认为安阳县法院无管辖权、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爱民借焦平108000元,有李爱民给焦平所打借条予以证实,李爱民认为在2009年4月1日焦平其丈夫王明益收到上诉人李爱民70000元应予以折抵,被上诉人认为收到其70000元是李爱民让王明益用于购货,且货已经交给李爱民,李爱民否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焦平其丈夫王明益收到上诉人李爱民7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焦平借款。综上,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安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平借款38000元,其中借款14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计息,借款240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计息,上述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焦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李爱民及其代理人并未出示申请人焦平丈夫王明益收到李爱民70000元的任何证据,申请人及代理人更未对所谓70000元的证据进行质证2、李爱民分别于2010年6月7日和2011年5月向申请人写有还款计划,证明李爱民称其已还款7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对借108000元是认可的。3、被申请人给王明益7万元是让王明益保管,后来被申请人李爱民、李爱民妻子及其雇工从王明益处取款50000余元,加上王明益为李爱民交付通讯费、装修店铺、购置经营物品的相关票据共计七万余元。4、二审判决将焦平和其丈夫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相混淆。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