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2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炎钊,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 负责人:雷东耀,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华伟,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雷,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 申诉人李炎钊因与被申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及原审被告李华伟、王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安检民抗(2013)第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安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炎钊及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申诉人姚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郝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华伟、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5日,原审原告姚村信用社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0)林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姚村信用社向担保人承诺为连带共同保证。但姚村信用社信贷员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没有按照规定监督王雷当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致使李华伟在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前提下骗取了该笔贷款。姚村信用社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李炎钊成为唯一担保人,使其丧失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损害了李炎钊的合法权益,应当减轻李炎钊的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炎钊称,根据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制度规定,要求信贷人员必须到场进行监督签字,而实际已经查明王雷签字是主债务人李华伟伪造。对此姚村信用社就是知情的,该合同是姚村信用社与主债务人李华伟恶意串通签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违背我的真实意愿,担保借贷均属于无效合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姚村信用社辩称,李炎钊向姚村信用社提供担保的承诺是对全部借款28万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没有将王雷向信用社提供担保作为前提条件,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