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91号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家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平、郭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初,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无碳复写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但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足额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727.27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59727.27元;二、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3548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对账的明细表复印件及传真件,证明对账金额为原告诉请的金额。3、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证明原告已将与被告之间产生交易以后的有效发票交付到被告处。4、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9张及收到条原件9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11293.31元。6、出库回执单原件21份。7、申请法院调取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国税局关于16张发票的认证查询情况说明。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对第二次庭审补充的传真件及原件,因超出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4、5、6,因原告方超出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调查举证违反程序,因其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后申请的,法庭应不予受理,且此调查也没有什么意义,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仅凭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且不能证明交易额为198万余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对部分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称为传真件,但证据上未显示传真号,上面被告的公章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当庭认可支付原告货款111余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开始,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玛丽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5月原告江河公司共向被告发货共计款项1989768.6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上述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截止诉前,被告共支付货款1111293.31元。原告认可由于货物价款调整及货物发货破损等原因,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9727.27元。被告辩称双方的货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玛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玛丽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玛丽公司还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及辩称其已支付111万余元货款,已结清所欠货款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9727.27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违约后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起算时间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9727.2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859727.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3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