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明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莲,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书华。 原告河南明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河南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莲,河南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书华。

原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货商,至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米粉货款742558.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签,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公司高层领导签字的付款计划一份,对分批偿还货款做出了承诺,并承诺在规定日期内没有付清款项,将按剩余货款金额按月息2分计息,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货款292258.60元,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558.6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对账函及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货款是742558.60元,后来分批支付后,剩余货款是292558.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对账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款计划,该证据上无被告公司印章,而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无法确认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7日,原告明业公司为被告雪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粉。2014年7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742558.6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止诉前仍欠原告29255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明业公司与被告雪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雪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92558.6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但本案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支付292558.6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2558.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元、保全费19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