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河北岛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董事长。 原告河北岛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田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就开始为被告供应钢带,2014年以前被告付款比较正常,但从2014年起,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44311.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拒,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544311.7元及其利息21336元(暂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6张计42万元。2、发货单据23份。3、托运协议书13张。4、对账单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拖欠我公司钢带款544311.7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开始,原告岛田公司与被告金滔公司发生电缆钢带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2月10日,金滔公司欠原告货款217513.72元。自2014年2月11日开始至4月份,原告岛田公司又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426797.98元,被告金滔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岛田公司与被告金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金滔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截止诉前欠付原告544311.7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就上述货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4311.7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系被告违约后造成原告的损失,但该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河北岛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44311.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