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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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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转英与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郝起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申转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申转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河市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

地:河北省沙河市白塔镇西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郝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起明,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申转英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永正钢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沙河市达钢铁有限公司、郝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红,被申请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原审被告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7日,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郝起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申转英称,一、二审法院均未合法送达传票及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其与郝起明于2005年4月20日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郝起明于2007年7月1日以自然人独资方式成立了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3月6日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的97000元债务,应由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和郝起明承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原一、二审判决其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称,郝起明与申转英离婚在前债务在后,与申转英无关,不应由申转英承担责任,应有沙河市鹏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转英与郝起明于2005年4月20日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郝起明于2007年7月1日以自然人独资方式成立了鹏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该公司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原审没有向申转英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