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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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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爱民、孙清军、孙秀珂、孙刚军与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爱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清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秀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刚军。 上诉人杨爱民、孙清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爱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清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秀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刚军。

上诉人杨爱民、孙清军、孙刚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珂,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爱民、孙清军、孙秀珂、孙刚军与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患者孙明周因“头晕、一过性意识模糊、左上肢前臂肢体麻木”入住被告地区医院神经内三科。初步诊断为:1.急性脑梗塞(椎基底动脉系统);2.冠心病、心房纤颤、慢性室率;3.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病历记载孙明周2011年7月6日的查房记录为:患者心率低、房颤、血小板低、病情危重,口头告知家属病危,嘱患者家属勤翻身拍背排痰以防误吸,护理级别为二级。2011年7月8日20时45分,患者孙明周突然出现嘴唇发紫,无自主呼吸,呼吸心跳停止,于21时10分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患者孙明周在转入重症监护室后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急性脑梗塞(椎基底动脉系统);3.冠心病、心房纤颤、慢性室率;4.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吸入性肺炎。经抢救,孙明周心跳恢复,但仍无自主呼吸。后孙明周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留置气管插管,呼吸机控制呼吸。2011年8月16日2时,孙明周临床死亡。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1.(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冠心病房颤、慢心室率、心跳骤停、(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高血压病。2.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脑梗死、吸入性肺炎(误吸)、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对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不予认可。患者孙明周死亡时,被告与孙明周家属共同将孙明周的病历封存。被告未告知孙明周家属是否要求进行尸检。

被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有,2011年7月8日21时抢救记录为:20:45患者突然出现嘴唇发紫,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护示:心跳呈一直线,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心脏按压术,给予去甲肾上腺素1MG静推,反复给予尼可刹米针、洛可林针0.375静推,反复心脏按压,仍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护示:心率120次/分。同时口头告知家属病危,经家属同意,立即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抢救治疗。附页1张,内容为:2011年7月8日21:30分:患者于20:00许再发头痛,呈左侧颞枕部跳痛,无恶心、呕吐、头胀等不适,测血压145/90mmHg,神志清,精神差,语言流利,余查体同前。考虑神经性头痛,嘱家属外购野木瓜片4片,TID,口服。于20:45突然听到家属在走廊呼叫,立即赶到病床旁,发现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嘴唇紫绀,心电监护呈一直线,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清理呼吸道分泌物,口对口人工呼吸,同时建立静脉通路,给予洛贝林针、尼可刹米针、肾上腺素及去甲肾上腺素静推,并给予络贝林、尼可刹米针加液静滴,通知麻醉科气管插管,通知上级医师及相关科室会诊,20:53气管插管成功,简易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心跳恢复,仍无自主呼吸,呈深昏迷状态,告知家属后,转重症监护室继续抢救治疗。2011年7月8日的临时医嘱单载明:20:45医嘱:胸外心脏按压、洛贝林针、尼可刹米针、氯化钠液、洛贝林针、尼可刹米针、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执行时间为20:46至20:49。20:50医嘱为气管插管、简易呼吸机辅助呼吸,执行时间为20:52分和20:53分。2011年7月9日9:00及2011年9月14日11:00会诊记录洪丽副主任医师汇报病史中均记载:7月8日晚上,患者突然出现嘴唇发紫,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护示:心跳呈一直线,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及心脏按压术,仍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护显示心率120/分。患者孙明周家属于2011年7月11日、16日对孙明周的病历进行了复印。2011年7月11日所复印到的病历内容最后时间为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6日所复印的病历内容中,原告发现病历记录中增加了患者发病当天即2011年7月8日的一张单独的附页等内容。

原一审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孙明周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提供了原、被告共同封存的病历的一部分作为鉴定材料。原告对鉴定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篡改病历,制造虚假病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原告对病历真实性存在质疑,2012年6月2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本院明确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否则不予受理。2012年9月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孙明周案医疗过错鉴定终止函,终止鉴定。

本案发回重审后,2014年7月3日被告地区医院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孙明周的死亡与被告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患者高龄,有较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特别是心动过缓、房颤、Ⅱ度房室传导阻滞,同时患有血小板低下,阻碍了心脏起博器的安装,故就疾病本身而言,存在着病情突然加重的可能;2、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特别是对于患者突发病情加重的可能性以及在病情出现变化时的观察与处理欠妥,可能使患者失去了得到救治的机会;3、因未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临床分析亦无法得出明确的死因,关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

孙明周系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出生于1943年7月19日。原告杨爱民系患者孙明周的妻子,原告孙清军、孙秀珂、孙刚军系患者孙明周的子女。2009年7月5日孙明周入院时预交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需外购人血白蛋白的医嘱证明和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销售清单证明为孙明周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000元。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昌泰社区证明孙明周从2009年3月至去世前在该辖区富泉街双泰苑1号楼2单元8层西户居住。被告提供护士长清单,证明原告欠医疗费14113.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