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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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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毛海、原审被告许瑞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毛海。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内黄)律师。 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毛海。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内黄)律师。

原审被告许瑞彬。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毛海、原审被告许瑞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司机司庆操驾驶被告许瑞彬所有的豫EPJ595面包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楚旺镇王庄大桥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毛海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庆操、王毛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司庆操驾驶的豫EPJ595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瑞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毛海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均是被告许瑞彬垫付。诊断为“1、右侧额叶及左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颅叶积气;4、右侧颞顶部及额顶部软组织肿胀;5、左肩部脱位;6、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口服药物维持治疗,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及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花医疗费23551.6元,由其妻子王巧娥护理,均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申请了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毛海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垫付款2355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司庆操驾驶被告许瑞彬所有的机动车豫EPJ595面包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瑞彬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许瑞彬所有的豫EPJ595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被告许瑞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医疗费2355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护理费3551元(24457元/年÷365天×53天×1人),误工费29279元(24457元/年÷365天×437天),死亡伤残赔偿金23730.95元(8475.34元/年×14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90232.5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560.95元。下余医疗费15671.6元,由被告许瑞彬承担60%,即9402.96元,与被告已垫付款23551.6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14148.64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毛海物质性损失共计74560.95元,被告许瑞彬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9402.96元(履行后,原告王毛海应将其中23551.6元返还被告许瑞彬)。二、被告许瑞彬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9402.9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许瑞彬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毛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王毛海系农民,事发时已66周岁,根据客观事实,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王毛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工作和收入情况,亦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的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按照王毛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长达437天计算误工费29279元,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毛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并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王毛海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毛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王毛海系农民,虽然事发时已65周岁,根据客观事实,农村60/70岁的老人还不能享受企事业单位的退休待遇,依靠自己正常劳动取得收入是其生活经济的主要来源。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的下限年龄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规定。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符。2、根据答辩人王毛海受伤害的程度及出院时和现在的恢复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3、根据答辩人王毛海的伤残等级及对精神方面的伤害,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不高。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答辩人王毛海在事故中的责任,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瑞彬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毛海原审中提交了误工的相关证明,且王毛海系农民,依靠自己正常劳动取得收入是其生活经济的主要来源。结合实际生活情况,原审认定王毛海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另结合王毛海的伤残等级及对精神方面的伤害,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