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燕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英。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鹏。 原审被告王爱荣。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英、原审被告周鹏、王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35分许,被告周鹏驾驶豫e787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口右转时与原告刘振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刘振英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为20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2670.8元(包含外购药)。被告周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对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振英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振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登记和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振英伤残登记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6月20日,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振英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豫e7878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豫e7878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爱荣。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14时35分许,被告周鹏驾驶豫e7878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刘振英发生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对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振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振英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670.8元(含周鹏垫付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20天为人民币4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风芦车辆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8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200元(1800元/月÷30天×20天);5、护理费,依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人民币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人民币500元;7、电动车损失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2235.95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235.95元(其中包含被告周鹏垫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振英负担400元,被告周鹏负担1606元。 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振英误工费3600元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刘振英在事发时年满72岁,病历记载职业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仅依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定误工费错误。刘振英未提供电动车损失证明,我公司现场查勘定损为300元,原审认定损失500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金额4100元。 刘振英答辩称,刘振英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在凤芹车辆厂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受伤后未再上班,对造成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电动车损失是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员与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损失500元,原审予以支持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鹏、王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振英事发前身体健康,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提供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实误工情况,中华联合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刘振英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振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中华联合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原审认定为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振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035.95元(其中包含周鹏垫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