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金生、李海涛、申志井、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