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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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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艳凤、原审被告董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凤。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凤。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鹏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艳凤、原审被告董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董鹏飞驾驶豫evf68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洪河屯乡南崔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郑艳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艳凤受伤、豫evf689小型轿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于2014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尿道炎。原告支付医疗费47881.85元,其中被告董鹏飞垫付2000元。经原告郑艳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艳凤因车祸受伤后致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导致复视,构成十级伤残;3、郑艳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郑艳凤支付鉴定费1300元。自2014年1月28日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5日,时间为1年零98天。

原告郑艳凤的父亲郑换新出生于1954年10月9日,母亲袁改珍出生于1955年8月7日。原告郑艳凤有姊妹五人。原告郑艳凤与其丈夫甘建华育有二女,长女甘佳慧出生于2002年8月27日,次女甘佳彤出生于2010年9月24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艳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鹏飞驾驶车辆将原告郑艳凤撞伤,形成交通事故,被告董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郑艳凤造成的损失,被告董鹏飞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鹏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艳凤的损失有:医疗费47881.85元、误工费32222.26元(25402元/年×1年+25402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17941.26元(其中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100天×2;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3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85元(其中原告父母:6438.12元/年×20年×11%÷5×2;长女:6438.12元/年×5年3个月×11%÷2;次女:6438012元/年×13年4个月×11%÷2)、精神抚慰金5100元,以上共计141706.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艳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222.26元、护理费17941.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85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共计98524.7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78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181.85元,由被告董鹏飞赔偿70%即30227.3元。扣除被告董鹏飞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董鹏飞应再赔偿原告郑艳凤28227.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222.26元、护理费17941.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85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共计98524.79元;二、被告董鹏飞赔偿原告郑艳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8227.3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郑艳凤负担714元;被告董鹏飞负担283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郑艳凤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郑艳凤未颅脑损伤,最长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本案鉴定报告经过5个多月才做出,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过于草率。郑艳凤母亲事发时58岁,鉴定时也不足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判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改判赔偿金额22528.02元。

郑艳凤答辩称,原审认定郑艳凤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错误,郑艳凤与丈夫甘建华共同经营装修材料门市、承接装修业务,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郑艳凤的母亲现已年满60周岁,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审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情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改判增加误工费12430.99元。

董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艳凤在事故中造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尿道炎,原审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法有据,保险公司主张郑艳凤误工时间应计算180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郑艳凤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郑艳凤母亲不满60周岁不应支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郑艳凤对误工标准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