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居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彦波。 委托代理人康彦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内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朝慧。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鹏。 原审第三人康麦顺。 上诉人康居德、康彦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安阳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内黄公司)、原审第三人康麦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均系豆公乡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成员,1994年4月30日,原告康居德取得责任田一块,四至为东邻玉顺,西邻占祥,南邻路,北邻轧花厂,面积为1.09亩,原告康彦波之父康玉顺取得责任田一块,四至为东邻康金波、西邻康居德、南邻工商所、北邻轧花厂,面积为1.35亩。康玉顺于2009年去世,该宗土地由其子康彦波耕种,其他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2012年5月10日,内黄县豆公乡南街村委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移动安阳公司所用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康麦顺,村委会同意康麦顺与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签订使用协议。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康麦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场地的具体位置:河南省内黄县豆公乡南街村预制板厂内,面积为11×14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租金每年为18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共计18000元。现该租赁费还未给付第三人。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基站实际占地面积为11.6×7.6米,在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康麦顺与内黄县豆公乡南街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院内土地户主康玉顺和具德承包费和康麦顺直接对兑,任何人不得干涉。康麦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其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未经二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期限10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每年1800元,将二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基站,该基站涉及广大用户的利益,拆除该基站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应以采取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方式对原告的权利予以救济为宜,参照第三人与被告移动安阳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前,可由被告将给付第三人的场地租赁费1800元转付给二原告。关于二原告要求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每年1800元(即场地租赁费,从2012年6月份起至2022年6月份止);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150元。 康居德、康彦波上诉称:移动公司与第三人康麦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改判了土地用途,也未经上诉人同意,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依据《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移动安阳公司答辩称:康麦顺通过土地流转租赁二上诉人的土地,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村委会予以认可,且二上诉人领取承包费也说明其认可康麦顺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在租赁前并未作为农业用地,而是处于停业状态的预制板厂,移动公司为解决当地居民的移动网络适用问题,更好地服务生活,与康麦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投资巨资建设基站,并不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内黄公司答辩称:同意移动安阳公司的意见。 康麦顺答辩称:移动公司经过技术测量选定的地方,我一直给二上诉人交着土地租赁费,移动公司没有给过我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移动安阳公司尚未向康麦顺支付争议土地的租赁费,康麦顺同意将该款直接支付二上诉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第三人康麦顺租赁其土地开办预制板厂、康麦顺向其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康麦顺未经二上诉人同意将部分土地租赁给移动安阳公司建设基站,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移动公司所建基站涉及广大用户的利益,拆除将造成较大的资源浪费,原审结合争议土地在建设基站前二上诉人已出租给康麦顺开办预制板厂、康麦顺已向二上诉人交纳租赁费至2014年、移动安阳公司未给付康麦顺租赁费的情况,判决移动安阳公司在返还土地前,将争议土地租赁费给付二上诉人合理适当,故二上诉人要求拆除铁塔及附属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合法有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居德、康彦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