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06号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辉县)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增。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食品公司。 上诉人辉县市食品公司洪洲定点屠宰场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增、原审被告辉县市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林民新一初字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辉县市食品公司洪洲定点屠宰场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辉县市食品公司洪洲定点屠宰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辉县市食品公司洪洲定点屠宰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减半收取3442.5元,由辉县市食品公司洪洲定点屠宰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