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8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瑞平。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亚军。 原审被告宗国伟,男,1977年01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北张村。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瑞平、原审被告刘亚军、宗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刘亚军驾驶豫E96617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振兴路教研中心门前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1、腰部外伤;2、脑震荡;3、腰5椎体一度滑落等。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卧床休息,建议休息3月;不适随诊;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需1人护理1月。原告支付医疗费8531元,其中包括门诊收费1264.90元、住院费7266.1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左军民护理,左军民系鹤壁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9-11月份工资分别为2985元、3374.3元、2884.9元,月平均工资为3081.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8531元;2、误工费(90+19)天×69.56元(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7582.04元;3、护理费19天×100元×2人=3800元(住院期间)、30天×100元=3000元(院外);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5、营养费180天×10元=18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7013.0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刘亚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法按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8531元;2、误工费(30+19)天×69.56元(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3408.44元;3、护理费(30+19)天×100元=4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7899.4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08.4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瑞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9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刘亚军负担473元。 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及其从事农、林、牧、副、渔工作,原审按照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不符合事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一月”是人为添加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在2014年9月、10月、11月的收入,证据存在瑕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减少收入的数额,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426.08元。 殷瑞平答辩称,出院证上的记载客观真实,是由医生记载的,我出院时伤情还严重,确实需要休息和护理,我无需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殷瑞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关于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殷瑞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殷瑞平提供的出院证上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其诊断证明书,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3个月于法有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殷瑞平不满50周岁,其为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殷瑞平受伤后由其丈夫左军民护理,左军民系鹤壁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审依据左军民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出院证确定护理期限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