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23号 原告亢安夏,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伟,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亢安夏与被告刘帅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安夏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刘帅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帅伟驾驶豫J82377车辆,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境内,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帅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637.9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以诉讼请求一为限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认定。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帅伟辩称,1、我之前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这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时候退还给我。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96637.9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刘帅伟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份证据分为五组:第一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这起事故花去医疗费19722.7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尚未计算后续治疗费。第二组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住院的时间。第三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15元。第四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第五组工资表十五份、公司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的居住和收入,该公司位于城镇,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报告出具时间。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第一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证明是固定收入,对于公司证明,没有真实显示原告工资实际收入情况,该证明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刘帅伟质证后认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刘帅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18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时候退还给自己。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刘帅伟支付的18000元,该款系事故科转交。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帅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各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公司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与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所在单位真实存在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公司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帅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4日12时10分,被告刘帅伟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帅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19722.73元。被告刘帅伟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71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帅伟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系被告刘帅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帅伟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22.73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1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关于被告刘帅伟已赔付原告的1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径付被告刘帅伟,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亢安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38151.25元。 二、被告刘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亢安夏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亢安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16元,由原告亢安夏负担1326元,被告刘帅伟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位青杰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