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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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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义与孟艳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孟凡义,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志勤,女,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义,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孟艳波,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斌,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凡义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孟凡义,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志勤,女,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义,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孟艳波,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斌,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凡义、蒋志勤与被告孟艳波、薛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孟凡义、被告孟艳波、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义诉称,1997年,二原告出资自建了位于武陟县兴华路东段工行家属院的房产一座,办理房产登记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当事双方约定该房产系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无任何处分权。现二原告年纪已大,为体现财产真实情况,避免纠纷,要求被告将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变更为二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武陟县兴华路东段工行家属院的房产所有权归二原告,被告协助办理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艳波、薛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各一份。2、证明一份。3、私人住宅决算书一份。4、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盖的房,有施工队的签字,有我们住户的签字,当时只有一份原件,给我们留存的复印件。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房产确系二原告所有。

被告孟艳波、薛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孟凡义、蒋志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孟艳波系二原告女儿。1997年,二原告出资在位于武陟县兴华路东段路南武陟县工行家属院,修建房屋及院落一座。2000年10月,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该房产登记在孟艳波名下,共有人为被告薛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龙字第00000213号,共有权证号为武房龙共字第00000019号。办理房产登记前双方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孟艳波名下,但该房产的所有权属孟凡义、蒋志勤所有,孟艳波、薛斌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对房产没有处理权。后二原告要求将房产登记变更为孟凡义、蒋志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房产系二原告出资修建,双方书面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所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产权系二原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5日所签的《证明》合法有效;

二、确认原告孟凡义、蒋志勤享有武房权证龙字第00000213号房产的所有权;

三、被告孟艳波、薛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