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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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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乔与平安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何红乔,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红乔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何红乔,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红乔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6时20分,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货车(豫H/A9556、K739挂)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三阳村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红乔驾驶的轿车(豫H/HQ676)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何红乔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红乔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14天,经诊断为胸骨体骨折、低氧血症、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膜增厚,花费医疗费9058.33元,并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共计125829元。车辆贬值损失17945元,鉴定费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待鉴定后再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69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拆检费、医疗费,共计136392.55元。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车辆贬值损失17945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93036.0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意见书依据“胸部损伤致八肋骨折或四肋以上缺失”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与原告的实际伤情并不相符,鉴定结论违背事实,应该重新鉴定。2、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过高,误工费要求时长过长。原告与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已经达成相关协议,已支付相应费用应予扣除。贬值损失、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3036.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其他涉案人已赔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遭受损坏及原告受伤,被告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车损与对方达成协议,到第三方鉴定。3、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HA955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肇事车辆情况。5、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所遭受的损失及贬值损失。8、医疗费票据三份共计9418.33元,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人身伤害鉴定费700元,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有一个儿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10、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与肇事车辆车主一方商定的,被告并未参与其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仅有豫HA9556车的行车证,且不再有效,需要核实豫HA9556、HK739挂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按期年检。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诊断为胸骨体横行骨折,低氧血症、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膜增厚,并不存在肋骨骨折。对证据7,价格评估结论书均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且贬值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拆检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并不存在肋骨骨折,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其鉴定结论不合理。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5、6、8、10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能够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该鉴定人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7日6时20分,陈某某驾驶豫HA9556、HK739挂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三阳村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058.3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豫HA955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豫HK739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HA9556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HK739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