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何金龙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经理。 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义,经理。 原告何金龙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龙源食品厂)、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恒德信公司),本院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经理。

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义,经理。

原告何金龙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龙源食品厂)、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恒德信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讨要,二被告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张;3、担保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龙源食品厂作为借款人、原告何金龙作为出借人、被告恒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之日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双方确定每月20日为付息日,月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如有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截至起诉前,被告龙源食品厂未还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恒德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