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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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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培威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余培威,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培威与被告武陟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余培威,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培威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龙源食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张文有、被告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在马喜军投资的龙源食品厂上班,工资为年薪5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980000元,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82500元。2014年10月24日,马喜军向原告出具“余培威工资结算情况”载明:原告已领工资总计980000元,欠工资582500元。被告未偿还工资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欠款支付事宜,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582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程序上讲,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欠据,结合原告起诉的是工资,本案未经劳动争议程序,原告要求的是工资,但其并没有向公司提供过任何自己承诺的劳动内容,故没有支付工资的劳动基础事实,原告提供的年薪50万是巨额数字,归类的话属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属于资本投资,其贯穿的是利息、风险共担,其将龙源食品厂经营倒闭,并没有将其劳动转化为企业利益,怎样来分取利益,原告从马喜军处通过胁迫的手段获得了其结算的情况说明,是违法的,其在任职期间,没有尽职尽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情况说明一份。2、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基本信息一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异议,原告所说的是会计、经理出具的,上面并没有显示是哪个经理出具,从内容上看,其不是出勤的记录,从公文的表现形式看,既然是机打的,就不该有人在上面添加手写的字,此情况说明的真实过程是余培威带人强行将马喜军驾到屋子里,逼迫马喜军在上面填写的内容,并且没有公司的盖章,或会计、经理的签字,按照民俗法的规定,应有经办人签字,结合苏小云的案件,其在2013年5月至2014年,中间有购车款,不是正常的领取工资的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马喜军只是投资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陈振宏、孟小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胁迫所得,是非法所得,余培威并没有向公司兑现承诺,现在的厂已经倒闭,企业大量资产流失,负债累累,证人证言是合法有效的,但从证据来看,有什么证据需要5个小时才能形成,我方来之前对工人做了安抚工作,如果法庭需要,我方可以要求当时在场的工人全部过来作证,陈朝朝当时要进去,但没让进,法庭可以让其出庭作证。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陈振宏、孟小明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做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余培威工资清算情况一份:“余培威2011年9月上班,至2014年10月15日,工作3年零1.5月,应付工资总计1562500元(3年*500000/年+1.5月*41666元/月)。已领工资明细情况:2011年10月余培威个人购车预支工资250000元;2012年支取工资180000元(一笔80000元,一笔100000元);2013年支取工资4000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在出纳原攀处以工资表刑式领取10月工资共计150000元(每月15000元)以上共计支取工资980000元。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马喜军在该清算情况上出具:“经双方协商,欠余培威肆拾万元,春节前还清。马喜军见证人刘小强2014年10月24号”。

另查明,被告龙源食品厂系独资企业,马喜军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和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龙源食品厂认可欠原告余培威40万元,被告未按其承诺春节前还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出部分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工资款条,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从马喜军处通过胁迫的手段获得了其结算的情况说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培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负担6609元,由原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