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冯民凤,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轶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民凤与被告焦作龙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将位于红旗路与龙源路交叉口东南的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小区商品房第八幢C单元1层C2号房,以14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该合同条款,全额交付购房款。原告搬入后发现被告的房屋存在有重大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尤其是下雨天是屋外下雨,屋内也是下大雨。门前的下水管是每天不停地滴答滴答响,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经多次修理无效。而且是屋顶漏水是越来越严重。原告所购被告商品房后,发现房屋建筑面积明显少约4平方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方卖给原告房屋,具有欺诈性。明明所卖房屋是车库被告却按商品商业房卖给我,至今一年未办房产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49000元,并支付该利息17880元。(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止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0000元和房屋地税596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购房是事实,但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欺诈原告,把车库当商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卖给原告的商品房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并不缺少平方米,当原告将被告的房屋买走以后,房屋确实存在漏雨现象,但并不像原告说的外面下大雨,里面下小雨,出现漏雨以后,被告积极维修,但原告拒绝,故原告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商业使用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是38.8平方米,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交付之日起160日内,房屋平面图是8C-1层商铺。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计149000元。证明原告签过合同交过钱后6天,被告出具发票,发票显示原告购买被告的是8C-1区-1-2车库,且不动产项目名称一栏是“龙源国际新城(车库)”,可见,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是商业使用的商铺,而是车库,被告具有欺诈性,另根据《物权法》车库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面积少了2.76米乘以1.39米等于3.83平方米,是总面积的10%以上;2014年6月26日被告同意解决,至今已有5个月之久,被告还是没有解决,约定有任何一方违约将有法院解决。4、地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在购房后支付了房产地税5960元,要求退还。5、视频录像六段、照片十张。证明被告给付的标的物房屋(车库),由于是按车库盖的,各方面质量不合格,存在有房屋严重漏水,漏水部位多处,从装修的屋顶电线、电灯处漏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另由于漏水导致装修的屋内损坏和货物损坏,经几次修理,照片上显示有修理部位,但修理无效,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6、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的部门经理殷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房屋出现严重漏水,三次修理,还是继续漏水,越来越严重,修理师傅也说没法修了;殷经理说已过保修期,不再修了,不在质保范围,法律规定有。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5条第1项规定了原告所买的商品房面积计算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关于原告购买房屋的性质应由房产部门确定,不应由税务部门确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发票的时候出现了失误,税务部门也通知了被告,并通知原告更改,原告拒绝更改,依据原告购买房屋的现状,面向东,商铺前与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间有一个胡同,商铺房前有三个台阶,每个有15公分,车都无法上去,背面有介入,车也根本无法进去,此商铺根本不可能作为车库,在我方举证中房产部门登记的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商铺,原告以税务部门的失误起诉我们不是事实,我们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是我们不解决,是原告不让我们解决,面积缺少也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我们缺少面积,我们多退少补,但不是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显示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照片或录像中的房屋系诉争房屋。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电话录音中显示,我方卖给原告的房屋确有漏雨现象,但在房屋楼宇后,是原告不让我方为其维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是通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商品房面积测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属于商铺房而非车库,经过相关部门测定,原告所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8.81平方米,被告在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欺诈,更不存在解除合同。3、证人殷培奎、曹优、荆致明证言,证明原告房屋进行了修补,但由于原告原因未能继续修补,还有房屋面积不存在不足。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并不显示我方购买的车库在商品房公开预售之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我方并没有参与测算,只是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记录,并不是房管局出具的备案记录,上面并不显示我方购买的车库属于商铺,根据现在的房屋的状况,我方确实少了3.8平方米,原告预售的房屋是商铺还是车库应以房管局的备案为准,不能以测绘公司的测绘记录为准,房屋现在很明显是被告将车库前门堵住,当成商铺销售,车库是面对小区的,现被告方将前门堵住,开后门,将车库当商铺销售使用。对于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效力低,且部分证言虚假,通过被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方房屋经过两次修理后仍然漏水,但事实上是修理过三次以后还继续漏水,证人称是原告方不让修,我们对此陈述有异议,被告证人称已经看过是哪个地方漏水,已经查处漏水原因,修理是在屋外,不是屋内,不需要原告方开门,被告迟迟不予修理的原因是因为该漏水是无法修理好的,并不是我方的原因,通过殷经理的证言,证明交给我们的房屋确实少了3.8平方米,签过协议以后,被告方并没有按照协议执行,被告存在严重违约,但可以证实房屋面积少的事实。后面的二证人都证实了是修理了两次还继续漏水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由于对方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