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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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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致仁与孙小文餐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冯致仁,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孙小文,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冯致仁与被告孙小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冯致仁,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孙小文,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冯致仁与被告孙小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该镇区开饭店期间,被告孙小文当时任北大段村委主任,他带领村干部去镇里开会办事时,多次去饭店吃饭,累计欠下吃饭款5842元,于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打欠款条据一张,说因村里暂无钱,有钱后定能偿还,谁知时隔已尽两年时间,他还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被告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吃饭款5842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3、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吃饭款的事实。

被告孙小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经在武陟县谢旗镇经营一饭店。被告孙小文因在原告处吃饭,累计欠款5842元,并于2013年5月21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就餐费伍仟捌佰肆拾贰元整。单据54张,¥5842元。孙小文,2013、5、21号),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性质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孙小文到原告饭店就餐就应当支付餐费,被告累计欠原告餐费5842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餐款58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5842元的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致仁餐费5842元。

二、被告孙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致仁餐费584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孙小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代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