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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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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茂理与孙新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孙新振,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冯茂理与被告孙新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理及其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茂理

被告孙新振,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冯茂理与被告孙新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理及其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茂理诉称,被告孙新振于2013年7月3日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冯茂理借现金1645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5万元,余欠1495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到武陟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1495000及借款利息,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1495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71452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3日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新振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孙新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在做煤炭生意的时候认识的,且相识时间已有六年之久。2013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645000元,并书写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为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5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现金149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给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伍仟元整,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归还。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14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714525元,该利息约定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应按四倍计算,对于高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茂理借款本金1495000元。

二、被告孙新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冯茂理借款本金149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

诉讼费24476元,由被告孙新振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孙若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