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冷冬青,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安振州。 被告韩峰,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冷冬青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达公司)、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分三次购买方木一批,合计价款92030元,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但直到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92030元及罚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罚金暂定为82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筑方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建筑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等货物。2.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最迟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3.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需方若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供方货款的,应按每日支付供货方货款总额的2‰罚息。二、收料单三份。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二被告供货共计方木6210根、模板200块,货物价值共计92030元;2.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但并未支付货款。三、寇宏全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及被告所在工地提供了方木、模板等货物;2.此三次供货,均是被告韩峰指派司机朱振礼(朱政治)运输的。被告收到货物后,指派工地上的负责人王根旺、湾德成等给出具收料单。四、朱振礼(系朱政治)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朱振礼(朱政治)受被告韩峰的委托,于2013年6月14日、6月16日、7月7日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运方木、模板货物,将货物运送至“修武亿祥工地”;2、此三次从原告处拉走的货物,共计方木6210根、模板200块。3.每次货物运到“修武亿祥工地”,被告韩峰指派工地上的负责人王根旺、湾德成等给出具收料单,但未现场支付货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建苑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建筑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0.32×0.72的方木4500根,单价13元每根,合同价款共计58500元;到货地点为被告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以工地签收票据金额为准,供方垫支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到贰零壹叁年柒月壹拾日付清,垫资大写伍万捌仟伍佰元整。需方若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供方货款的,应按每日支付供方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建苑达公司施工现场修武亿祥工地提供方木2070根,每根13元,价款共计为2691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建苑达公司施工现场修武亿祥工地提供方木2415根,每根13元,价款共计为31395元;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建苑达公司施工现场修武亿祥工地提供方木1725根,每根13元,方木价款22425元,模板货款11300元,供货总价为33725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收货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支付货款及违约罚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罚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203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2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