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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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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冬青与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冷冬青,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振州。 被告韩峰,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冷冬青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冷冬青,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振州。

被告韩峰,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冷冬青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达公司)、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分三次购买方木一批,合计价款92030元,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但直到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92030元及罚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罚金暂定为82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筑方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建筑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等货物。2.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最迟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3.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需方若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供方货款的,应按每日支付供货方货款总额的2‰罚息。二、收料单三份。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二被告供货共计方木6210根、模板200块,货物价值共计92030元;2.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但并未支付货款。三、寇宏全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及被告所在工地提供了方木、模板等货物;2.此三次供货,均是被告韩峰指派司机朱振礼(朱政治)运输的。被告收到货物后,指派工地上的负责人王根旺、湾德成等给出具收料单。四、朱振礼(系朱政治)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朱振礼(朱政治)受被告韩峰的委托,于2013年6月14日、6月16日、7月7日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运方木、模板货物,将货物运送至“修武亿祥工地”;2、此三次从原告处拉走的货物,共计方木6210根、模板200块。3.每次货物运到“修武亿祥工地”,被告韩峰指派工地上的负责人王根旺、湾德成等给出具收料单,但未现场支付货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建苑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建筑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0.32×0.72的方木4500根,单价13元每根,合同价款共计58500元;到货地点为被告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以工地签收票据金额为准,供方垫支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到贰零壹叁年柒月壹拾日付清,垫资大写伍万捌仟伍佰元整。需方若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供方货款的,应按每日支付供方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建苑达公司施工现场修武亿祥工地提供方木2070根,每根13元,价款共计为2691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建苑达公司施工现场修武亿祥工地提供方木2415根,每根13元,价款共计为31395元;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建苑达公司施工现场修武亿祥工地提供方木1725根,每根13元,方木价款22425元,模板货款11300元,供货总价为33725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收货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苑达公司、韩峰支付货款及违约罚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罚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203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2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