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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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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武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E923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乘坐险,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9月4日,原告的车辆在306省道楚胜路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对方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对车辆勘查定损,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为60733元,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4600元,拆检费6000元,托运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评估费2200元,赔偿对方人员医疗费12050.95元,误工费12929.04元,护理费2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1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1584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132400.63元。因被告不积极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保险理赔款132400.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公证书及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报案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不予定损,由于无奈由第三方公证处介入,由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车损评估为60733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计4600元。4、拆检费票据6张计6000元。5、托运施救费票据一张计6600元,此费用是对方车辆施救托运的费用。6、公证费票据一份计500元。7、评估费票据一张计2200元。8、医疗费票据6张计12050.95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50元(第三者欧宜国的各项鉴定费用)。10、评估费票据一张计1500元,系对方车辆评估费。11、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对方车辆车损为15840元。12、工资表三份。证明第三者的护理费用为2137.64元。13、第三者欧宜国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户口本、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欧宜国家属胡玉桃的劳动合同、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第三者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1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欧宜国需要休养120天,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1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驾驶员对第三者欧宜国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瑞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E9238、豫H238N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豫HE9238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H238N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9月4日02时45分,郑彬彬驾驶车牌号为豫HE9238的重型货车,行驶至306省道楚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欧宜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35789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欧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92014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彬彬负全部责任,欧宜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欧宜国受伤,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939.32元,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111.63元,一人陪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宜国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一人护理30日;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豫HE9238、豫H238N挂号车车损为60733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豫HE9238、豫H238N挂号车施救费4600元,拆检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经鉴定,鄂H35789号车车损为15840元,为此次事故支出鄂H35789号车施救费66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经调解,郑彬彬赔偿欧宜国各项损失共计56177.63元。为证明查勘过程的真实性,原告出具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通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武陟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豫HE9238、豫H238N挂号车车损60733元、施救费4600元、拆检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赔偿鄂H35789号车车损10330元、施救费66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欧宜国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0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原告赔偿欧宜国护理费2137.64元、交通费210元。欧宜国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于赔偿欧宜国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赔偿14949.04元,原告主张12929.0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H35789号车车损经鉴定为15840元,但原告仅赔偿欧宜国财产损失10330元,对其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赔偿鄂H35789号车施救费66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并未超出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欧宜国伤残鉴定费135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300元,本院以1300元为准。原告要求的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593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