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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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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子靖与廉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褚子靖(又名褚长林),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长海,男,成年。 原告褚子靖与被告廉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子靖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褚子靖(又名褚长林),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长海,男,成年。

原告褚子靖与被告廉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长海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子靖诉称,被告廉长海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11万、12.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有借据为证。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3年12月15日,第二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4年4月13日,第三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4年6月29日。2015年3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2.094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6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三张,以此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长海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0948万元。

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应按本金256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诉讼费3057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